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尹玉山,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霍宝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奎,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万良,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玉山、霍宝成、张奎、李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9日以无法向被告张奎送达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奎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 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