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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795号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玉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玉山,霍宝成,张奎,李万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尹玉山,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霍宝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奎,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万良,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玉山、霍宝成、张奎、李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9日以无法向被告张奎送达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奎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 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