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265号申请执行人蔡宇。被执行人蔡静文。被执行人张晶。申请执行人蔡宇与被执行人蔡静文、张晶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蔡静文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蔡宇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9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执行人张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静文、张晶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蔡静文的房产已在本院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蔡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静文、张晶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蔡静文的房产已在本院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蔡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后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正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