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卫国印,男。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卫国印与被告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住宅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卫国勤、卫国强、张绣菊分别诉被告区住宅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区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国印诉称:原告宅院位于湖滨区梁家渠村三组。2010年11月,因湖滨区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原告的宅院及房屋。按照有关规定,并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湖滨区梁家渠村三组(上官路东地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8个月给原告置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期间被告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600元,生活补助费为每月4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搬离了自己祖祖辈辈居住的宅院并拆除了房屋,使被告的商业开发得以顺利进行。但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给村民分配安置房时,却拒绝按协议给原告分配安置房。综上,原被告之间2010年11月11日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当初积极配合被告搞开发,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房屋拆除,谁知被告却出尔反尔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目前居无住所,没有一个安定的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湖滨区梁家渠村三组(上官路东地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补偿原告20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生活费4000元;及因逾期安置应支付原告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27600元、生活补助费92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区住宅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同被告在2010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湖滨区梁家渠三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因该协议所领取的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应当全部予以返还。2、原告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原告居住的房屋在2006年被国家征收,领取赔偿款以后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已不具备要求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权和享受安置房待遇的权利,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无权二次要求补偿。3、被告在2010年12月份给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通知,由于原告住宅及电话变更,没有及时送达,后来在原告找被告安置时,被告给原告送达解除通知,原告拒绝签字。事实上,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5日,湖滨区土地管理局向卫汉德填发三湖集建(92)字第01-04-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卫汉德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三组南家庄30号地号的土地使用人,用地面积553.22平方米。卫汉德与卫国印父子等人居住于该宅院。2005年卫汉德去世,该宅院由卫国印兄弟三户及其母居住。2006年,因虢国路改造,需对卫国印等人居住的宅院及房屋征收。经统计调查,对该宅院的砖窑、楼房、简易房、门楼、楼梯、地坪、围墙、树木等地面附属物进行登记,由政府部门按照《三门峡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三政(1995)24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政(1997)47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对上述登记的财产进行补偿。2006年9月18日,卫国勤代表其兄弟三人及其母亲领取上述地面附属物的全部补偿款725374.7元。后在虢国路改造中,对卫国印等人所居住宅院位于虢国路红线以内的宅院及地面附属物予以拆除,但仍有部分宅院及地面附属物未拆除,由卫国印等人继续使用。2010年11月11日,因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三组(上官路东地块)改造项目建设,需对卫国印等人未拆除的部分宅院及地面附属物进行拆迁,区住宅开发公司(甲方)与卫国印(乙方)签订《安置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被拆房屋现状,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298.2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本人所有。2.安置房屋的标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其建筑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质量验收标准;房屋内应当有以下设施:材质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要求的进户防盗门、门窗、洁具和照明设施,毛墙毛地,水、电齐全。3.拆迁补偿安置,合法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安置:(1)依照《湖滨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甲方给乙方置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房屋公摊面积按照国家设计标准计算);房产证办理费用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三政阅(2008)14号)规定收取,即市本级行政性收费实行全免,服务性收费按成本费收取。(2)安置地点:异地安置在公园玖号或就近安置。(3)回迁安置房户型:异地安置回迁房户型面积以公园玖号现有户型为准,就近安置回迁房户型以甲方设计为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户型进行选择。(4)超出合法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超出合法建筑面积98.26平方米。乙方如按期搬迁,甲方按每平方米109元(包括内部装修部分)的标准补偿给乙方10710.34元,(大写:壹万零柒佰壹拾元叁角肆分);乙方不按期搬迁的,甲方不予补偿。(5)乙方所有的附着物经测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核算,甲方共补偿乙方7504.90元(大写:贰仟伍佰捌拾捌元捌角肆分)。4.搬迁补助及回迁办法:(1)以乙方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证明为准,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搬迁补助费500元和水电补助费300元。(2)村民过渡期补助费发放时间自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满之日算起,异地安置过渡期暂定为12个月,就近安置过渡期暂定为28个月,以实际回迁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起不再发放安置补助费。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600元/月,生活补助费400元/月,过渡期补助费以户为单位;首次发放6个月费用。5.乙方如想多购房(在应安置面积范围外),甲乙双方共同与开发商协商以市场优惠价用现金购买。6.回迁选房办法:乙方以搬迁交房结算时间的先后顺序挑选安置用房。7.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满前采取措施以保障乙方能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30天前通知乙方,说明理由,并约定新的时限。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协议由区住宅开发公司、卫国印分别签字、盖章。当日,区住宅开发公司、卫国印签署的上官路东拆迁补偿安置分户表载明,过渡期补助费每月600元,生活补助费每月400元,安置方案为200平方米的,差额置换面积补偿金额为10710.34元,拆迁补助费金额为28800元,附属物赔偿金额为7504.90元,总赔偿金额为47015.24元。协议签订后,卫国印已办理好房屋腾空手续。卫国印拆迁补偿款领至2012年11月,至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已经全部到位。2010年12月,区住宅开发公司向卫国印发出通知,解除该公司与卫国印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因卫国印地址电话更换,未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区住宅开发公司与卫国印就《安置协议》的解除及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卫国印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调解未果。在调解中,区住宅开发公司曾提出在梁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对卫国印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进行安置,但双方就安置时间及地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制定的《三门峡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三政(1995)2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市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拆除单位公有住房和城市居民私有住房的赔偿和补偿:(一)被拆迁人要求偿还产权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加比例后进行安置。安置房在安置面积以内按重置价,在规定安置面积以外按商品价,原房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安置房就地安置的,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长率增加20%,异地安置时安置面积增加30%。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部分,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比例付款。重置价由市拆迁办进行核准。(二)被拆迁人另有住房不需要进行安置的,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的比例一次性将补偿费付给产权所有人。”2006年,在虢国路改造时,与卫国印同属于拆迁范围的梁家渠三组南家庄南昌立等十二户原宅院因位于虢国路红线以内,已全部拆除,有关部门已对南昌立等十二户进行全额货币补偿。后南昌立等十二户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协调,由梁家渠村委在梁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将南昌立等十二户群众纳入改造范围,进行房屋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及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安置协议》是否解除;二是《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安置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安置协议》,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通知送达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承认收到该解除通知,故该协议没有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后,仍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过渡安置费用,直到2012年11月,说明被告一方面要求解除《安置协议》,另一方面还在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着原协议的义务。故被告抗辩《安置协议》已经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成立、生效的合同并不一定全部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06年虢国路改造时,政府有关部门已经针对卫国勤等人原居住使用的宅院及地面附属物进行登记征收,并根据登记的清单对卫国勤等人所使用的宅院、窑洞、楼房、围墙、树木等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进行全额补偿,卫国勤代表其兄弟三人及其母亲已经领取全部补偿款。虽然被告未提供2006年时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卫国印等人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即或有部分宅院及地面附着物因在虢国路红线以外未予拆除,但其原使用的宅院、地面附着物及所占用的土地随着虢国路改造征收行为的完成,已归国家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原告虽对未拆除的部分宅院及地面附着物继续使用至2010年,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对上述未拆除的部分宅院及地面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原告无处分权且因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抗辩《安置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安置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造成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鉴于2006年虢国路改造时,与原告同组、同时拆迁的南昌立等十二户经有关部门协调,由梁家渠村委在梁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纳入改造范围,进行房屋安置。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被告的调解意见,参照南昌立等十二户,在梁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被告将原告纳入梁家渠村改造范围,进行房屋安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在梁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给原告卫国印安置200平方米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卫国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波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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