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浦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赵洪峰,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翠祥,女,1951年9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从选,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俊瑞,男,2000年1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从选(系赵俊瑞之父),自然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周美林,女,1972年5月6日生。被执行人南京伊园印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1113号。法定代理人徐进,总经理。被执行人徐进,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唐维业,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赵洪峰、周翠祥、赵从选、赵俊瑞与周美林、南京伊园印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园公司)、徐进、唐维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做出(2013)浦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美林、伊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峰、周翠祥、赵从选、赵俊瑞人民币459024.5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944元,由被告周美林、伊园公司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四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追加伊园公司股东徐进、唐维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因徐进、唐维业户籍不是南京市,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查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美林及其配偶(王业勤,1976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门村一组)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伊园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工商及土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周美林、徐进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依法扣划唐维业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铁道支行存款100000元,并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64968.5元。唐维业已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已将周美林、徐进、伊园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3)浦执字第75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扣划被执行人唐维业名下存款100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款执行到位364968.5元。本院已将周美林、徐进、唐维业、伊园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3)浦执字第75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 煜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啸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