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5)穗南法执字第571号
申请执行人:何锦培,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荣仔,男,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何锦培与王荣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王荣仔应当向何锦培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75元。因王荣仔没有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荣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完毕上述义务,王荣仔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除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德贤路818号品院街9号201房屋一间(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屋本院依法查封,并在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577号案下进行评估拍卖处理。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锦培,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荣仔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王荣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5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