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4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运良。委托代理人刘庆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绪风。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运良因与被上诉人董绪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闫运良无证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三堡镇刘庄村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洋保险公司咨询中心门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刘庄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绪风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董绪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闫运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绪风无责任。董绪风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5天,支出费用36227.68元。其中闫运良支付20000元。治疗结束后,2015年6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委托方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绪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闫运良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董绪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董绪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认定34075.08元(已扣除膳食费2152.6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认15元/天计算60天即60天*15元=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天*18元=405元;4、精神抚慰金,闫运良认为,对精神抚慰金由于其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闫运良被追究刑事责任系因醉酒驾驶,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董绪风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5、护理费,按照农村种植业标准74.3元每天计算30天为2229元;6、残疾赔偿金,董绪风主张5年*14958元*20%=14958元,予以确认。闫运良认为,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应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该鉴定意见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该鉴定机构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且董绪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故采信董绪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定:董绪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867.08元,扣除闫运良已付的2万元,尚欠42867.08元。因闫运良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闫运良赔偿原告董绪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286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绪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闫运良负担。闫运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绪风的伤残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所需材料未经闫运良质证,鉴定时未通知闫运良到场,闫运良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2、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闫运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支持被董绪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并且,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仅应赔偿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赔偿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绪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鉴定机构针对董绪风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应否支持董绪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认定闫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十五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董绪风治疗结束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董绪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闫运良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至二审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董绪风的伤残等级等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只要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人身权被侵害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闫运良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董绪风人身权受到损害,该行为被原审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董绪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闫运良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因犯罪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确认了交通肇事情形下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失,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该答复虽只是针对交通肇事情形,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且均与车辆的运行交通有关,故对于因危险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相应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作出此种认定,既与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同,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因此,闫运良虽因本案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董绪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75.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2229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867.08元,扣减已付的2万元,闫运良尚应赔偿32867.08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法院对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错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董绪风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闫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绪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2867.0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董绪风负担150元,由闫运良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