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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56号

刘国强,汤丹丹,汤树旭,陈亚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丹丹,刘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汤树旭,陈亚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汤丹丹,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国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张建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树旭,现住榆树市。被告陈亚春,现住榆树市。

原告汤丹丹、刘国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汤树旭、陈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树旭、陈亚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陈亚春驾驶吉A586**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大岭镇至育民乡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民乡养猪场南侧35.6米处,因冰雪路面在会车时侧滑至车辆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汤树旭驾驶的吉A56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586**号车内乘员徐志明、吕成杰两人死亡。吉A56Y**号轿车内乘员汤丹丹、刘国强、汤树玉、汤树旭四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丹丹被送往榆树市医院包扎后又转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好转出院。刘国强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手手腕骨折,好转出院。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树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亚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亚春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丹丹医药费5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X20年X20%)、伤后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X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X12天)、榆树至哈尔滨医院120车费1300元、其他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600.18元;刘国强医药费5000元、伤后误工费356.32元(89.08元X4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X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290.68元。以上两人合计68890.86元。

二、要求被告汤树旭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汤丹丹剩余医药费43479.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X100元)、合计44679.20元;刘国强医药费890.3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4天),合计1290.30元。两人合计45969.50元的30%,即13790.85元。

三、要求被告陈亚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总数5969.50元的70%,即32178.65元。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有四个伤者,各项赔偿比例应该分别赔偿四名伤者,此起事故中四名伤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司在1万元范围内在四名伤是按比例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11万元也按四名伤者的比例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汤树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原告要求我赔偿30%过高,因为我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应该承担10%-20%的责任。

被告陈亚春辩称,我同意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陈亚春驾驶吉A586**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大岭镇至育民乡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民乡养猪场南侧35.6米处,因冰雪路面在会车时侧滑至车辆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汤树旭驾驶的吉A56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586**号车内乘员徐志明、吕成杰两人死亡。吉A56Y**号轿车内乘员汤丹丹、刘国强、汤树玉、汤树旭四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丹丹被送往榆树市医院包扎后又转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药费48479.20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评定:汤丹丹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刘国强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药费5890.30元,诊断为左手手腕骨折。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树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亚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亚春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68890.86元;要求被告汤树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赔偿二原告45969.50元的30%,即13790.85元;要求被告陈亚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赔偿二原告45969.50元的70%即32178.65元诉来本院。庭后,经二原告与被告汤树旭、陈亚春协商,已对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汤树旭、陈亚春的告诉。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亚春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汤树旭、陈亚春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二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受伤多人,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经计算每位伤者获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系数为0.1211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丹丹医药费6016.65元[(医药费48470.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X0.12111]、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X20年X20%)、伤后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X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X12天)、榆树至哈尔滨医院120车费1300元、其他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3616.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761.82元[(医药费5890.3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X0.12111]、伤后误工费356.32元(89.08元X4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X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52.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