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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路、济川路交叉口东。负责人方燦植。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方,系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法务部门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飞龙,系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简称“乐天玛特海陵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乐天玛特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雨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其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道、俄罗斯的Ka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熊来了智能学习机”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理开支计人民币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所获得的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两被告当庭辩称:1.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在销售时库存仅两个,进货价为60多元,售价为40多元,为亏本销售,无获利,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金额,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乐天玛特公司与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简称“祥鹏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祥鹏公司系被告的供货商,双方在2013年度存在买卖关系。2.祥鹏公司开具的销售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在这份清单中的编号为117的产品名称为“熊来了故事机077”即涉案产品,证明被告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从祥鹏公司进货的。3.2013年6月5日祥鹏公司开具给乐天玛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金额为53235.18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后,被告就上述证据提交了相关原件,经本院送交原告核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证据的质证、辨证意见以及被告答辩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后的核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故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华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系列,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发行,自2012年起在央视少儿频道等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先后获得诸多国内大奖,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2月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熊大”(共十三幅)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2014年9月12日,山东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委托姜兴涛至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9月19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恒以及姜兴涛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路乐天玛特超市,姜兴涛在一楼花费48.9元购得“熊来了智能学习机”一只,取得盖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号码:95260288)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等,姜兴涛对该超市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姜兴涛将上述所购得的物品、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交由姜兴涛保管。公证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姜兴涛保管。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工作记录原件上购买人、公证人员的签名均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涛拍摄,与现场场景、现场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的实际情况相符。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长清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证物袋内有一个包装盒,包装盒侧面印有熊的形象,上面标有“最新液晶显示屏幕熊来了智能学习机”等字样,盒内为一智能学习机,形状为立体的熊形象。该产品外包装上及学习机本身的立体熊形象造型特征为整体憨厚可爱的卡通熊形象,并作拟人化处理,整体颜色呈棕色,眼睛外圈、口鼻部周围及胸前为白色,口鼻部突出,鼻子为红棕色、椭圆形,嘴部为月牙形,耳朵小于现实中熊耳朵的大小,其整体外观与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的形象基本一致,二者之间虽在姿态上有些微差别,但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另查明: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1日,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饮料、糖、酒、副食品、农副产品、保健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佣金代理;食品的加工;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助动车、摩托车、汽车配件、家用电器、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文具用品等。被告乐天玛特海陵店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路、济川路交叉口东北角(莲花村),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与零售;保健食品零售;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助动车、摩托车、汽车配件、家用电器、体育用品、文具用品等的进出口、批发、零售、佣金代理等,属非法人企业。2013年4月22日,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与供货商祥鹏公司签订了当年度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买方因销售卖方所提供之商品而依法应对消费者或第三人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时,卖方应补偿买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赔偿金额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赔偿买方的商誉损失。买方亦有权从货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当买方发现卖方所提供的商品有假冒伪劣、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利权的情况,卖方除自负法律责任以外,买方得于上述事项未处理完善前暂时停止对卖方的账款支付,卖方并同��赔偿买方自该商品第一次进货起至最后一次进货之总进货额100倍的金额作为买方商誉受损的赔偿。合同附件《厂商法律认证须知》中,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声明,无论出售什么商品,厂商都应向乐天玛特公司提供包括商品的商标注册证、版权证或未注册商标所出具的证明(每一品牌和商标)或商标使用权证等一系列的有效文件。2013年6月5日,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向祥鹏公司购进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货物,总金额共计45500.16元,为此,祥鹏公司于同日向乐天玛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2.被告所持其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3.若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中的“熊大”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将“熊大”形象使用在非经授权的商品上进行生产或向公众销售,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熊来了智能学习机”中外包装中“熊”的形象及学习机本身的立体“熊”的形象经当庭比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被告的销售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故被告销售涉案“熊来了智能学习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所持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性来源,从而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系江苏省内知名的大型连锁超市,具有较高的商业声誉,消费者对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质量等均有较高的信赖度,公司本身亦配备专门的法务人员,其有能力也应该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被告与供货商所签订的专卖合同的约定,亦可证明被告明知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不得对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构成侵害,但对于祥鹏公司在涉案商品中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熊大”这一美术作品形象,其未能要求供货商提供使用该美术作品已得到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权利证明,被告自身对此未作审查,故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导致的合理开支��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具体侵权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综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华强公司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及其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和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熊大”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泰州海陵路店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美术、建筑作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