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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执字第668号

贵州天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朱成甫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州天森木业有限公司,朱成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68号申请人执行人贵州天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成甫,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贵州天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成甫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邳官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朱成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天森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6件杉木指接板。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森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原告贵州天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被告朱成甫负担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信息,但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6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