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姜喜龙与马继平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喜龙,马继平,马继友,腾万忱,阚瑞华,张春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喜龙,男,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平,男,农民,现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友,男,现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万忱,男,现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瑞华,女,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城,男,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姜喜龙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五原告合伙在兴隆山镇兴盛村北太平山屯承包土地种植西瓜。并把一些种西瓜所用的物品拉到被告家存放。后原告先后两次去被告家拉这些物资,被告以这些物品是自己从腾万忱手中以4000元价格买的为由拒绝给付。现双方对下列物品及价格无异议:塑料滴灌管道(价值1000元),71根8米铁大棚杆(每根价值40元),2块棚膜(价值1400元),4捆编织袋、2个多齿耙、50米寸管(价值100元),喷杆、喷药过滤器(价值500元),7套四通管道球阀(价值4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所争议物品系五原告所有,放在被告家由被告进行保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五原告要求拉走这些物品,被告将这些保管物品继续占有而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腾万忱将这些物品卖给自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其他物品、雇车费用及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喜龙返还五原告塑料滴灌管道(价值1000元),71根8米铁大棚杆(价值2840元),2块棚膜(价值1400元),4捆编织袋、2个多齿耙、50米寸管(价值100元),喷杆、喷药过滤器(价值500元),7套四通管道球阀(价值4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姜喜龙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c称被上诉人腾万忱说要把种西瓜剩下的部分物资卖给我,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把4000.00元钱给了腾万忱,不是由我保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腾万忱答辩称,被上诉人阚瑞华与姜喜龙是亲属,就将这部分物资放在姜喜龙家了,后来去拉,装了九根后,姜喜龙就不让去拉了,后报警,派出所管不了,又找司法所,司法所的人去了,姜喜龙说卖给他了,没解决了。根本没卖给姜喜龙,只是临时存放在那里了。被上诉人马继平、马继友、阚瑞华、张春城未予答辩。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争议的物资已卖给了上诉人姜喜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买卖事实存在,抗辩称是寄放在姜喜龙家的。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姜喜龙的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姜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