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河,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允宝,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沛县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丛环,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磊,居民。原审被告张明辉,居民。
上诉人赵启河因与被上诉人马丛环、原审被告张磊、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允宝、宋崇迪,被上诉人马丛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磊、张明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张磊、张明辉向赵启河借款65000元,赵启河庭审中陈述借款的地点在张磊、张明辉承包的大屯镇丰乐四组窑厂办公室,当日张磊、张明辉向赵启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启河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月息:贰分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张磊张明辉”。借条的内容为张磊亲笔书写,张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张明辉在借条的下方签名。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经赵启河催要,张磊、张明辉未偿还。2009年7月16日,张明辉与马丛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16日,张明辉与马丛环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张明辉与张磊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磊、张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张磊、张明辉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张磊、张明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磊、张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磊、张明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张明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原告要求的利息9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张明辉与马丛环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丛环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为张磊与张明辉,其二人为共同的借款人;其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的地点为被告张磊、张明辉承包窑厂的办公室;第三,张明辉与马丛环均系再婚,结合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双方登记后未举行婚礼,未实际共同生活,各自照顾各自的家庭和孩子,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而马丛环与张明辉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后两个月马丛环就与张明辉离婚。综上,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张磊、张明辉共同借款,借款虽发生在张明辉与马丛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债务的发生、借款的交付过程以及借款的用途等方面,均不能认定该借款是基于张明辉与马丛环夫妻双方合意,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张明辉与马丛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马丛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磊、张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启河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9100,合计74100元;张磊、张明辉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赵启河对马丛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元,公告费600元,由张磊、张明辉负担。
上诉人赵启河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关于马丛环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上诉人认为虽然张明辉和张磊均在借条上签字了,但是该借款用在了张明辉承包的窑厂经营上,故实际借款人应为张明辉一人。
二、原审判决以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地点为张磊、张明辉承包窑厂内为由认定该笔借款不是基于张明辉与马丛环夫妻双方合意是错误的。1、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张明辉讲“已告诉马丛环”。2、马丛环从未对该笔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原判决以马丛环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明辉的弟弟、妹妹为马丛环出庭作证,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张某甲与张明辉分家多年,张某乙外嫁多年,因此对相关情况不了解,可推定其证言是虚假的。3、证人张某甲承认马丛环以嫂子的身份参加了其儿子的婚礼,这更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4、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张明辉与马丛环始终以夫妻身份参加对方亲属、亲戚的婚丧活动。5、上诉人认为张明辉与马丛环离婚的真实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6、张某甲、张某乙自愿为马丛环作证与人情常理不符,充分证明两证人在张明辉授意下与马丛环串通出庭作伪证,其目的也是恶意逃避债务。综上,张明辉、张磊与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张明辉与马丛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丛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丛环与张磊、张明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9100元,合计741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丛环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丛环在一审就本案借款不属于张明辉和马丛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充分举证,马丛环提出的证据足以证实张明辉与其没有就本案借款进行借贷的合意,张明辉也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张明辉一人,不但与借条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张磊和张明辉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而且张磊还是第一借款人,张明辉只是补签了名字。2、上诉人认为马丛环自始知道本案借款没有证据支持,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马丛环不知道本案借款具有合理性,而且马丛环即便知道该笔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充分条件。3、上诉人第三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与其真实性不是同一范畴,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的其他推测也不具有真实性和说服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张明辉与马丛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马从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和蒲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马丛环和张明辉始终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生活和出席社交场合活动。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可以证实在张明辉父亲母亲的丧礼上,马丛环均是披麻戴孝以儿媳的身份参加的,在张明辉的儿子张磊结婚的时候,在婚礼上马丛环也是以母亲身份参加婚礼,并给发红包给儿媳妇改口钱,这充分说明张明辉和马丛环始终是在一起生活的,一审认定的没有实际共同生活不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共同生活,马丛环不可能在张明辉父母丧礼上以儿媳身份参加,同样也不可能在张磊婚礼上以母亲身份参加,至于被上诉人询问的证人见没见到他们一起生活,他们在家庭室内的生活状况,我们认为,不管哪一家和外人如果不安装监控的话,都是见不到的。两个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并且证明了被上诉人马丛环与张明辉之间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生活过程中的一些事情,从而可以推翻一审被上诉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两证人是否参加了上述活动以及以什么身份参加没有证据证实。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证言均是围绕着马丛环参加某些活动,但对马丛环和张明辉之间是否存在互相辅助的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丛环不应对涉案借贷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从赵启河举证的借条来看,出借人和借款人主体是明确的,该借条应当直接约束借款人张磊和张明辉,而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马丛环。虽然马丛环和张明辉在涉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赵启河举证的借条来看,马丛环缺少与张磊共同向赵启河借款的合意;赵启河称涉案借款,张磊只是名义借款人,张明辉是实际借款人,但是就此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去向确系由张明辉实际支配,故不足采信。如果认定涉案借款是张明辉和马丛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马丛环只应与张明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不能与张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不仅马丛环与张磊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而且与借条上载明的共同借款人不符,同时因马丛环缺少与张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判决马丛环对涉案借贷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缺少法律依据。本案系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对外举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马丛环共同偿还涉案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启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赵启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