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17号
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
负责人:朱国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梁琳。
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为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因承建景宁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与原告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自愿向供方订购大多孔砖和实心砖,经一致协商大多孔红砖销售价格0.74元/块,实心砖价格0.56元/块;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即景宁公安业务用房工地,验收方法由需方收货人验收,验收后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签字即视同需方对供方红砖的质量、数量、价格无异议;每个月核对数量结算货款,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可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诉讼,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需要先后多次送货到被告承建的景宁公安业务用房工地。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10月底,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99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项目部出具给原告一份红砖结算单,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9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货款人民币6999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58744.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刻过项目部公章也没有授权林叶波签订合同,因此合同中的责任应由林叶波个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并成立该工程的项目部。案外人林叶波系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从事相关的管理工作。2013年4月5日,案外人林叶波以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自愿向供方订购大多孔砖和实心砖,经一致协商大多孔红砖销售价格0.74元/块,实心砖价格0.56元/块;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即景宁公安业务用房工地,验收方法由需方收货人验收,验收后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签字即视同需方对供方红砖的质量、数量、价格无异议;每个月核对数量结算货款,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可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诉讼,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核对,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9900元,并请求给予安排付款。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林叶波以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名义经手出具《红砖结算单》给原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99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红砖供销合同、对账单、结算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验收记录证明书、验收记录、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对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承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被告认可案外人林叶波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叶波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林叶波有权代表被告。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其未授权林叶波对外签订合同,系林叶波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逾期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不高,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结合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对账单,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货款并请求给予支付,视为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故本院确定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990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货款人民币69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7210元,由原告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负担442元,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练 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钟梓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