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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卢继明、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卢继明,付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继明,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付莉,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卢继明、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吉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继明、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卢继明签订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0180580),合同约定,被告卢继明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500000元,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卢继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卢继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继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最终被告卢继明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取决于原告审核结果,并以原告向被告卢继明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被告付莉以被告卢继明配偶身份,对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予以了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审核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经被告卢继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相应贷款给被告卢继明,但两被告至今已逾期多日未归还贷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41.28元及利息28280.31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308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继明、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卢继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10180580),约定:被告卢继明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被告卢继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卢继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继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付莉在上述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字确认。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卢继明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39004156)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39004156),核准: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被告卢继明在上述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卢继明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其后,被告卢继明又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多笔循环借款。原告依约均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卢继明均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卢继明合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41.28元、利息25297.22元、罚息2101.55元、复利881.54元。关于律师费。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卢继明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但主张:案涉律师费为33088.55元,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原告同时表示没有律师费转账凭证。另查明,被告卢继明与被告付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卢继明、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卢继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继明在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卢继明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卢继明偿还贷款本金499941.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5日,利息25297.22元、罚息2101.55元、复利881.5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742%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卢继明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书面一致意见,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308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卢继明与被告付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付莉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卢继明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付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继明、付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9941.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5日,利息25297.22元、罚息2101.55元、复利881.5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742%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3.1元、保全费3326.55元,共计1273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554.89元,由被告卢继明、付莉共同负担1218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吉宁

审 判 员  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