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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739号

李绍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李绍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39号罪犯李绍谦,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绍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李绍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绍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田某四人预谋绑架刘某,就找熟悉刘某的李绍谦介绍刘某个人信息。李绍谦给田某四人提供刘某的信息。田某四人准备相应工具于2011年1月25日将受害人绑架,并索要赎金30万元,获得21万元后五人分赃。该犯系从犯。罚金已缴纳。罪犯李绍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谦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