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1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马永海,男,1974年2月18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诉被告马永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永海腾退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XXX号房屋并交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上述金额计算后扣除因停电而减少的使用费5,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73,671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10月13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股票,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强烈,故强制执行的条件尚不成熟,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股票,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强烈,强制执行的条件尚不成熟,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清
审判员 沈向阳
审判员 秋之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