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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515号

牙廷芬、牙政杰等与韦全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牙廷芬,牙政杰,牙政卜,韦全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牙廷芬,男,1958年12月13日生,壮族,干部,住天峨县。原告牙政杰,男,1983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天峨县。原告牙政卜,男,1985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天峨县。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全科,男,1974年8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天峨县。

原告牙廷芬、牙政杰、牙政卜与被告韦全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黎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廷芬、牙政卜及诉讼代理人罗懿、被告韦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廷芬、牙政杰、牙政卜诉称:1985年元月17日,天峨县林业“三定”工作队队员林运选为原告牙庭芬户填发了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合法取得可很坡、弄沙坡范围内山林、荒坡的承包使用权,经过十年的经营管护,上述山林得到了良好的保护。1995年,在全县土地延期承包发证过程中,仍然以原告牙庭芬为户主,继续承包上述山林和荒坡,并合法取得了《土地延期承包证》。然而在原告牙政杰、牙政卜经营管理上述山林、荒坡期限内,被告韦权科先后在不同时期内到原告承包的山林、荒坡内毁林种植板栗、楠竹等经济林,虽然三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仗着原告牙政杰、牙政卜年幼,父亲牙庭芬又在外地工作之机,继续霸占原告承包经营管护的山林、荒坡,并在林改当中继续在可很坡种上约5亩杉木,在弄沙坡种上约0.5亩杉木,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除非法毁林种植在三原告承包地内的板栗、楠竹等经济林和用材林,并将排除妨害后的林地交还给原告经营使用;如不能清除的,责令被告支付清除费5000元,由原告自己请人清除。2、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全科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本人并没有妨害到原告的利益,我所种的那些土地根本不是原告家的,全部在我户的《土地承包证》内。况且那些土地都是我继承我父母的,我父母在80年代开荒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出主张,现在该地内的板栗、楠竹都已经种有20多年了,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失效。同时,本案属于林地权属争议,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程序不符合。

经审理查明,1985年,天峨县纳直乡下景村下景屯开展林业“三定”工作,县工作队队员林运选到天峨县纳直乡下景村下景屯进行山林、荒坡承包登记,并为各户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牙庭芬户承包得可很(地名)山林、荒坡10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水渠,西至沟,北至大石头。承包得弄沙(地名)山林、荒坡10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弄沙,西至沟,北至按更兰。1995年,在全县土地延期承包发证过程中,仍然以原告牙庭芬为户主,继续承包上述山林和荒坡。1994年至2002年,被告韦全科先后在辉洋坡种植有板栗、楠竹等经济作物共约60多亩,2010年县、乡、村“林改”工作组对该屯进行林改,由于该屯多户对多处林地权属提出异议,到现在该屯农户林权证均没有发放。2011年6月2日和2013年5月13日被告韦全科因与原告牙廷芬、牙政杰就莫盏、辉洋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分别向纳直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3年5月9日,县、乡联合调处工作组对纠纷地进行实地调查了解,现仍在调查取证当中。2015年10月28日,原告牙廷芬、牙政杰、牙政卜以被告韦全科霸占其经营管护的部分山林、荒坡,并继续种植板栗、楠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除种植在三原告承包地内的板栗、楠竹等经济林和用材林,并将排除妨害后的林地交还给原告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林地权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牙廷芬、牙政杰、牙政卜与被告韦全科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无法查明具体界线,且天峨县纳直乡人民政府已把该林地纠纷作为权属争议案件,并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排除妨害纠纷案应待人民政府把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确权清楚之后,方能进行审理。现原告在林地权属尚未清楚之前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牙廷芬、牙政杰、牙政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华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名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