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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360号

浙江金丁子电源有限公司与姚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丁子电源有限公司,姚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丁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新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桂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反诉原告)姚连。委托代理人曹轩。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丁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姚连(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蓄电池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5月25日止,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440元。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937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9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40元的事实;2、送货单8份,拟证明原告在对账之后仍向被告提供蓄电池,且该货款中尚有497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2014年5月13日送货单1份,拟证明赠送电池被告已确认收到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发生买卖业务,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反复出现问题,电池寿命无法满足行业标准,原告也不履行电池行业8+7个月的换新及备用售后服务。因此,对账单中的货款人民币114440元,被告已与原告副总经理达成口头协议,对方副总经理已经答应扣除10万元,故被告只认可尚欠14440元。另外,交易中约定货款总额1.8%的服务费,2014年4月份的返利费尚未结算,应当另行结算。由于原告不提供售后服务,造成被告对下游客户的换新及备用损失166196.5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提供环保行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2236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四月份电池返利6000元;4、判令原告的铺底款10万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5、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电池换新及备用损失16619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快递单及附件4页,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通知原告要求进行电池换新服务,否则解除合同的事实;2、《德清县办事处退回电池清单》5份、《购货凭证》10份、《余杭办事处退货单》2份,《送货单》1份,被告《书面说明》4份。拟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66000元的事实;3、2014年2月份、5月份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返利6000元及所有服务费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反诉部分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就产品质量问题已有约定,凡出现质量问题,只要经原告检测,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换新,因此,被告不应有电池换新及备用损失。其次,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过铺底费10万元在货款中扣除。再次,双方也没的对服务费和返利进行约定,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费和返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送货单中尚有497元未付也予认可,但认为送货数中应扣除2014年3月25日至4月25日期间应赠送7组电池。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3日的送货单中被告已注明“4月赠电池已收7组”的记载,能够证明2014年4月份应赠电池7组被告已收的事实,故被告主张送货数中应扣电池7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快递单及附件,原告认为至今没有收到过。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快递签收凭证,本院对该快递进行了网络查询,结果为无物流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德清县办事处退回电池清单》、《余杭退货单》、《书面说明》,原告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行书写,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清单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材料,属当事人自述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购货凭证》、《余杭退货单》,《送货单》,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购货凭证》、《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曾向他人购买过其他品牌的电池,但尚不能直接证明所购电池用于替换原告产品,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案简要事实为,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发生蓄电池买卖业务,被告为原告销售“金丁子”品牌的蓄电池。双方口头约定蓄电池实行8+7个月的售后服务方式,即如遇电池质量问题,8个月内可换新电池,之后7个月内可换备用电池。同时,双方之间以返利、赠品及降价等多种不同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5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25日止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440元。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新增欠款497元,共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9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之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提供售后服务,为此,被告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蓄电池委托他人加工后作为备用电池出售,造成差价损失42829元。部分电池作旧电池出售,造成差价损失89367.5元。同时,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在市场上的铺底款34000元不能收回。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尚有服务费22360元,返利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口头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蓄电池的售后服务方式有实行8+7个月的约定,故当被告发现原告电池质量有问题时,可以按照约定方式进行更换新电池或换备用电池处理,没有必要自己委托他人加工和作报废处理。因此,被告仅凭自述材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总额1.8%的服务费及依约扣除原告铺底费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通过返利、赠品及降价等多种不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对账单虽反映自2014年4月26日起没有返利,但对账单同时还有“2014年4月26日欠送7组4820”电池的记载内容。该电池已由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赠送,被告也出具已收4月份赠送电池7组的单据,因此,能够证明2014年4月份的返利,原告已以通过赠品方式支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份返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企业是否持有《企业环保行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属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出具上述许可证的请求,不属于商事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姚连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丁子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9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连的反诉请求;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合计41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沈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