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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472号

刘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35年出生,汉族,济南市土产杂品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希丽,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谭树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修芳、卢衍秀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德栋、朱希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济南市某的房子,租赁期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由被告承担房屋的暖气费。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擅自出租给第三人,于2015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后原告去交暖气费时才发现被告租赁期间使用房屋产生的暖气费被告并没有缴纳,应因此产生了滞纳金1013.9元,为继续居住房屋,原告自己补交了欠缴的暖气费及滞纳金共2044.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费用,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暖气费20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同时,租赁期间应当由被告负担暖气费,房产证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是其女儿刘杰的,原告受刘杰的委托,出租涉案房屋;证据2、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并未就暖气费进行结算;证据3、暖气费的发票,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没有缴纳暖气费,并由此产生的滞纳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解除合同时所有费用都已结清,才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过了一年多又找我要暖气费,我肯定不能承担,所有费用已结清。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承租原告刘某某女儿刘杰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某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协议约定,刘某某在租赁期间,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等由其负担。后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刘某某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擅自出租给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煤气费等从续交的租金和押金中扣除,剩余租金退还给刘某某,结清后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刘某某在缴纳2015年底涉案房屋的取暖费,被告知2014年度的取暖仍欠缴,合计金额2044.3元,产生滞纳金1013.9元。后原告刘某某缴纳了所欠的2014年度取暖费2044.3元。庭审期间,被告辩称是先看到刘某某的缴费发票后才将取暖费交给他的,但被告陈述的交费时间与原告实际交费的时间前后矛盾,其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纳了取暖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解除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负担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现被告虽辩称已缴纳,但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未缴纳,且被告庭审期间的辩称在交费时间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取暖费2044.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付的取暖费2044.3元。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本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