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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沙初字第88号

磴口县沙金苏木哈业乌素嘎查与王凤兰、逯选瑞、内蒙古河套灌区乌兰布和关于管理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委员会,王翠兰,逯选瑞,内蒙古河套灌区乌兰布和灌域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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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88号原告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委员会(原磴口县哈腾套海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委员会,下称哈业乌素嘎查)。法定代表人丁有勇,系嘎查长。委托代理人黄桂芬,系嘎查支部书记。被告王翠兰,女,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磴口县包尔盖农场六分场**号,系逯志富的妻子。身份证号:1528231954********。被告逯选瑞,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逯志福的儿子。身份证号:1528231982********。被告内蒙古河套灌区乌兰布和灌域管理局(下称河套灌域管理局)。

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哈业乌苏嘎查诉被告王翠兰、逯选瑞以及内蒙古河套灌区乌兰布和灌域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龙、

代理

审判员张利荣、

人民陪审员李世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翠兰、逯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河套灌区乌兰布和灌域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集体所属的村民系2001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移民工程搬迁而来。后从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划拨土地656.3公顷成立哈业乌苏嘎查,以上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春,原告按照磴口县、沙金苏木两级政府关于绿化的要求和规划,在原告集体土地地界内实施生态造林,被告王翠兰、逯选瑞以其持有逯志福与原农管局水利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为由多次进行阻拦,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原告认为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属于原告嘎查集体所有,被告无权进行处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停止侵害、返还土地30亩,同时赔偿误工损失5500元。

被告王翠兰、逯选瑞辩称:被告根据中央文件精神签订了这份合同,并于1984年进行开发。同时我们国家关于四荒土地遵循“谁开发、谁受益”政策。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被告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划界的标准,渠外200米是渠留地,是由国家管理使用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土地使用合同。原告是2001年搬迁此地,属于后来者。被告经营的土地是被告以前开发的,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赔偿所谓的损失。被告内蒙古河套灌区乌兰布和灌域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证据予以证实:1、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示意图。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哈业乌苏嘎查所有。2、家庭农场合同。证明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哈业乌苏嘎查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身认可,但不认可其举证意图。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6】23号、巴盟党委文件【1993】19号。证明逯志福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证明逯志福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之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84年7月11日,包尔盖农场逯志福与原巴盟农管局水利队签订《家庭农场合同》。逯志福承包一干渠五支闸南土地(500米×2000米)植树造林保护干渠,自筹资金开垦土地300-500亩。该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2012年逯志福去世。2001年,原告集体所属的村民依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移民工程搬迁而来。后从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划拨土地656.3公顷成立磴口县哈腾套海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委员会(后哈腾套海苏木撤并,原告更名为磴口县沙金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委员会),原告就以上土地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包含了逯志福与农管局水利队所签合同载明的土地。2007年原农管局水利队与磴口县一干局合并成立内蒙古河套灌区乌兰布和灌域���理局。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2015年原告依照县乡两级政府绿化的要求在一干渠五支闸南进行生态造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翠兰、逯选瑞以其持有该合同为由进行阻拦,经协调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登记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持有的逯志福与原农管局水利队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原所有权人为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后成立沙金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委员会即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划出656.3公顷土地归原告所有,该宗土地在磴口县土地局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农管局水利队作为一干渠管理单位,对该一干渠灌溉进行维护管理,但该单位并没有按照我国物权法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故该单位虽然实际占有使用一干渠及护渠地的土地,但并没有取得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所以原农管局水利队作为发包方与逯志福签订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而且事后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该合同无效。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翠兰、逯选瑞返还土地30亩,因该宗土地已经荒芜,被告并不实际占有该土地,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树苗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逯志福与巴市农管局水利队签订的《家庭农场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翠兰、逯选瑞立即停止侵害。

三、驳回原告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哈业乌苏嘎查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翠兰、逯选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永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利荣

人民陪审员 李   世   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海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