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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57号

谢高宗与蔡锦昌、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高宗,蔡锦昌,黄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谢高宗,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锦昌,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兰英,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原告谢高宗与被告蔡锦昌、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宗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蔡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高宗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蔡锦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蔡锦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

被告蔡锦昌向原告借款系其与被告黄兰英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谢高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锦昌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谢高宗借款人民币10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锦昌与被告黄兰英为夫妻,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蔡锦昌身份证复印件、黄兰英户籍登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兰英户口登记地址与被告蔡锦昌户口登记地址一致。

被告蔡锦昌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未还款。借款与被告黄兰英没有关系,借款时已经和被告黄兰英在准备离婚,且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与黄兰英没有关系。借款是用于其从事装修发放工人工资,利息愿意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6分,一个月6000元的利息。被告蔡锦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黄兰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蔡锦昌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谢高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谢高宗催讨,被告蔡锦昌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锦昌向原告谢高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蔡锦昌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锦昌理应偿还。原告谢高宗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锦昌、黄兰英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蔡锦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兰英户籍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而被告蔡锦昌认为本案借款与被告黄兰英无关,因借款时已准备离婚且在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与黄兰英无关。虽然被告蔡锦昌自认在借款时与被告黄兰英是夫妻,借款后已离婚,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应当以当事人自认而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拟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虽然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但是均没有两被告在领取结婚证、离婚证栏目上签名且前后名字、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兰英的户籍登记材料,虽然登记的配偶为被告蔡锦昌,但是户籍登记并不能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作出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其提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蔡锦昌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因本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蔡锦昌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锦昌偿还原告谢高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高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可直接支付或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蔡锦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才

审 判 员  张子立

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