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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1820号

王俊与翟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俊,翟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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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820号申请执行人王俊。被执行人翟飞。申请执行人王俊与被执行人翟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翟飞欠原告王俊139000元,被告翟飞同意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39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翟飞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正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