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陈玉才。被告张根亭。
原告陈玉才与被告张根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恒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才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号苏G×××××车辆倒车时,碰撞到被告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医院治疗被告,替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后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因被告承诺在事后向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3000���医药费,所以在交通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返还这3000元医药费。现被告的各项损失已由法院判决确定并得到赔偿,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根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陈玉才驾驶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苏G×××××号车行驶至连云区陶庵派出所东边路上,车尾部碰撞到张根亭致其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陈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根亭无责。事故发生后,陈玉才替张根亭垫付医疗费3000元。这一事实已由(2014)港民初字第1997号和(2015)连民终字第0078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张根亭在得到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赔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港民初字第1997号和(2015)连民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依法得到所有赔偿,对原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钱的占有无法律根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根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才返还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根亭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许恒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海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院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