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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130-1号

孙策、蔡维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策,蔡维斌,叶云微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孙策,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蔡维斌,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云微,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策与被执行人蔡维斌、叶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叶云微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镇中东路27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系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故本院暂不予处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与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