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年春。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翾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庆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炼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梅。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庆祥。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年春因与被上诉人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在一审中诉称: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1988年6月30日,四人的父亲乔毓林经法院调解分得祖产中的部分房屋及后院。2009年、2010年,四人父母相继去世,所分得的上述房屋及院落围墙等因年久失修而坍塌,现仅剩墙根。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欲先行恢复围墙原状,日后原地翻建房屋。在四人对围墙进行修复时,叶年春加以阻挠,妨碍正常施工,还在后院围墙内圈地养鸡。请求依法判令排除叶年春对四人修复围墙的妨害。叶年春在一审中辩称:我与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的父辈系东西邻居,我已在那儿生活了70年。老乔家后院一直没有围墙,而是有一条巷道供人通行。证人张某在1953年至1958年曾住在老乔家,他可以证明那时乔家中堂后门外即为空地,小孩子常在空地上玩耍。乔家后院应属于公用区域,法院调解书虽约定乔家后院归乔毓林使用,不等于他就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审查明:1988年6月30日,乔毓林、乔毓槐、乔毓爱、乔毓椿四兄妹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就位于仪征市真州镇都会街30号祖遗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其中,乔毓林分得的房屋是:第三进七架梁房屋西首房间一间、明间一间及西厢房的北半间,以及后院中的两个简易披屋,后院由乔毓林使用,乔毓林户改从后院院门出入通行(即东山墙外的旧有通道出入通行)等。乔毓林、黄梅轩夫妇相继于2009年、2010年去世。乔毓林所分得的上述祖遗房屋、披屋因年久失修已坍塌,后院围墙仅剩下小半段墙根。乔毓林夫妇共生育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四名子女。2014年6月,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安排张长贵对后院围墙进行修复施工时,遭到叶年春及其子叶晓弟的阻挠。张长贵与叶晓弟发生揪打,致张长贵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协调达成协议,叶晓弟对张长贵作了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至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调阅了涉案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权的档案资料。档案显示:位于仪征市真州镇都会街30-4号土地使用者为乔毓林(地号60-4),宗地草图上标注了乔毓林房屋及后院位置,独自使用面积12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6.9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同意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提供的仪征市房屋产权监管处档案中乔家原房屋草图,载明了乔毓林、乔毓槐、乔毓爱、乔毓椿分得房屋情况,包含后院及后院内两个简易披屋。审理中,原审法院至讼争房屋及院落现场进行了勘验,乔毓林所分得的房屋、披屋已坍塌,后院围墙仅剩下小半段墙根。原审认为: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仪征市土管部门、房管部门的档案资料,可以认定乔毓林对所分得的祖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及后院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后院围墙尚残余小半段墙根。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作为法定财产继承人,有权对破损的围墙进行修复,他人不得阻止。叶年春阻挠施工以及在乔家后院放养家禽的行为,已构成对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行使正当权利的妨害,应立即停止。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叶年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叶年春立即停止对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修复仪征市真州镇都会街30-4号后院围墙的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年春负担。判决后,叶年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四人至今未能提供讼争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或证明其拥有不动产的所有权;讼争所涉围墙的所有权人是叶露而非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四人,四人无权对其进行修缮重建;且讼争围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不能随意施工。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答辩称:(1988)法民上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乔家的宗地草图能够明确表示,讼争的围墙系属乔毓林所有,四被上诉人作为乔毓林的子女享有围墙的所有权,叶年春不能阻止我们对围墙进行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叶年春向法庭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1、乔毓林地籍申报登记材料。2、乔毓林的地籍调查材料。证明涉案倒塌的围墙不是乔毓林所有。其中原审法院调取的宗地草图就是我们提供的证据2中第三页的宗地草图,而证据1中申报登记所绘制的图与宗地草图是矛盾的,矛盾之处在于:(1)申报登记材料的图并不包括草图中的后院。(2)草图中618、620的记载与登记图中的618、620的记载不一致。(3)根据登记图618到620记载其之间应该为巷道,而涉案的是乔家四人与施工的围墙是在620到618巷道北面的空地再北面的围墙。所以这张登记图纸证明乔家四人对施工围墙没有所有权。另根据证据1的第四页由乔毓林本人所填写的这张表格,其填写的乔毓林房屋的四址北面为丁姓户,而我们施工房屋的现场北面如果为丁姓户,乔家四人与我们争议的围墙不在一条线上。这个乔毓林的地籍调查材料标度为121平方米,草图上包括院子,但是在正式的图上算不出121平方米,且乔毓林自己登记的也不是这么多面积。第二组:1、两份土地权证书,一个是01635号、一个是01636号土地证。01636号土地证上的配图,1282到1826这道墙是叶露所有的,而乔家四人要修缮的这是这个墙。2、叶年海的申报登记材料、地籍调查材料。叶年海的宗地草图和登记配图是一致的。诉争的围墙是叶年海申报登记材料配图上的1191到1190围墙的一部分。地籍调查材料第一页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点可以证明1191围墙是从其外侧进行计算,该围墙原是叶年春的,即现在的叶露的。而界址点中1190记载的是从中间起算,原因是旁边是叶年春的房屋,该墙是与叶年春共有的。3、叶露的地籍调查材料,分别为215、216号,其中216号的调查资料,1282与1826之间的这快围墙就是涉案争议的预施工的围墙。界址标识1282号即对应的就是叶年春上面的1191,测量的界址也是围墙的外围。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法民上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矛盾的。从侧面证明不是叶年春的,我们围墙和他们的地面有1米的落差,且残存的围墙上没有任何开门的迹象。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质证意见:我无需要核对原件,直接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没有详细看,看也看不懂。其他没有意见,所有的证据我都不认可,以国土局的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了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乔庆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仪征市城乡建设局的房屋维修意见平面图(一共两页)。2、仪征市房屋产权监管处乔毓林、乔毓槐、乔毓爱、乔毓椿的房屋示意图。3、叶年春阻挠我方施工,我方向仪征市市委领导寄送的信件。叶年春质证意见:我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涉案的被上诉人系乔毓林的四个子女,而该证据1上显示维修的房屋系乔毓爱、乔毓椿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不认可乔庆祥在图纸上的手书意见。对于证据2,并不是土地确权的权威的图纸,仅仅是调查时的一张草图,不能以此判令乔家四人对涉案围墙拥有所有权。实际上其可以提供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其房产局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其主张,如果不能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应提供而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草图与叶年春目前提供的证据相违背。对于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我们对此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鉴定讼争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3,因仅为信访信函,故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排除叶年春对其砌建围墙的妨碍,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排除叶年春对其砌建围墙的妨碍,应予支持。理由:本院(1988)法民上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明确“后院由乔毓林使用”等内容,由此可见,乔毓林户在1988年调解书签订时,定有“院墙”的存在。而结合现场勘验状况来看,讼争所涉围墙系残存的唯一围墙,故应当推定残存的围墙系1988年调解书中载明的“院墙”,乔家对于讼争所涉围墙享有权利。现乔家意欲修复围墙,而叶年春予以阻止,叶年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围墙并非乔家所有,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年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年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霞
审 判 员 李益松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