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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841号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福、陈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福,陈广,詹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41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明福,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广,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詹章峰,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福、陈广、詹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福、陈广、詹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明福、陈广、詹章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刘明福一次性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息日为每月21日,并由被告陈广、詹章峰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明福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1.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即自2015年7月2日逾期起按月利率11.1‰×1.5计收),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明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4598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明福立即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459818万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广、詹章峰对被告刘明福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福、陈广、詹章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刘明福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息日为每月21日,并由被告陈广、詹章峰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明福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1.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即自2015年7月2日逾期起按月利率17.1‰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明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原告欠本金20万元、利息1.4598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明福、陈广、詹章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明福、陈广、詹章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明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广、詹章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广、詹章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明福、陈广、詹章峰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459818万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11.1‰×1.5计算)。

二、被告陈广、詹章峰对被告刘明福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20元,由刘明福、陈广、詹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盛明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