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72号罪犯邵天义,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邵天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678元。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邵天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22日,邵天义在淮阳县曹河乡肉食品加工厂和张营凯在车间干活过程中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邵天义用剔骨刀将张营凯扎伤后逃跑,张营凯系被他人用单刃刀锐器刺破脾脏、肝脏、胃导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邵天义系自首。罪犯邵天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8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天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天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