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民初字第730号

XX与邹四小、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邹四小,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730号原告XX,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许彬,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四小,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8299-8。负责人邹四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学晶,该公司职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邹四小、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同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四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205HTLY借款担保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恒同粮油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委托李茂支付借款,二被告委托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借款。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邹四小以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被告恒同粮油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李茂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4400000元,收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收条。2013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一再催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0元,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四小缺席无辩称。

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协议中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也申请过对公章进行鉴定。我公司正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合同是邹四小的签字,我公司不承认该借款担保协议。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借款及违约金的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约定的借款4400000元。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把借款打给了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质证称,对证1,我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邹四小作为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1205HTLY借款担保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恒同粮油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委托李茂支付借款,恒同粮油公司收取借款。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邹四小以个人名下的房产、被告恒同粮油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该份合同加盖被告恒同粮油公司印章,被告邹四小作为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签字。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李茂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4400000元,收款后被告邹四小向原告提供了收条。2013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四小、恒同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合同中的签字是否为被告邹四小本人所写,以及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选取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恒同粮油公司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协议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邹四小、被告恒同粮油公司未按照指定时间选取鉴定机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应当承担该项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邹四小作为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应当属职务行为,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已证实该笔借款已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账户,因此被告恒同粮油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邹四小在协议中约定用其名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并未提交与被告邹四小办理抵押登记证据,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因原、被告已在协议中明确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故违约金应当为13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违约金1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560元,由被告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