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104号
原告:海宁市硖石XX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欣。
被告:王某某。
原告海宁市硖石XX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5年5月20日,被告上门要求租车,称其自有车辆需要维修,故要求租车几天时间。原告提供租车单,将车牌号码、日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登记,被告确认签字后当场支付1000元预付款,并将浙F×××××号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开走。2015年5月26日,交警部门通知原告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且被扣押,要求原告通知肇事司机前往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原告遂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去交警部门处理,也未支付车辆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车单);
二、被告返还原告浙F×××××号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
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的租金。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1起按每日3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扣除被告已付原告2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为42400元,此后继续按每日300元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经营者黄某某所有。证据2、租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车,双方签订租车单一份,约定租赁车辆为浙F×××××号汽车,日租金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1000元,并提走了浙F×××××号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元,但至今尚未返还租赁车辆。另查,浙F×××××号车辆系原告经营者黄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车,双方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亦可视为双方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经原告催告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以后,依然未能归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具有明显过错。故合同解除以后,被告除应返还车辆外,还应承担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车辆返还日止以租赁单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的2000元折抵租金损失,故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损失应为42400元(300元/日×148日-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宁市硖石XX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单。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宁市硖石XX汽车租赁服务部返还租赁车辆即浙F×××××号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并赔偿租金损失(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为42400元,此后至车辆返还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豪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