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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68号

郭永东与陈光禄、朱春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永东,陈光禄,朱春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郭永东,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京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禄,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朱春蕾,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系桂P×××××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49号。负责人池乐,总经理。

原告郭永东诉被告陈光禄、朱春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防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日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永东的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及被告陈光禄、朱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东诉称,2012年11月27日零时许,郭永东驾驶桂P×××××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莹莹和黄岚,在东兴市交叉路口,与被告陈光禄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岚、黄莹莹及郭永东受伤,两车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东负次要责任。桂P×××××号小轿车在防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诉讼请求:

一、原告损失50469.87元,先由防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禄、朱春蕾连带赔偿;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永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事故过程、责任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朱春蕾、陈永禄答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赔偿数额不对,且应由防港公司按照责任大小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醉驾、无证驾驶,且超载,未佩戴头盔,应为五五分责。

被告防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其已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完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防港公司的起诉。被告朱春蕾、陈光禄及防港公司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零时许,原告郭永东驾驶桂P×××××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岚和黄莹莹,在东兴市交叉路口与被告陈光禄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永东、黄岚和黄莹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永东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急救。当天,郭永东转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1天,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8日,医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3、胸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眼角挫裂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4075元;出院证明注明:建议全休半年,拆除内固定需费用约8000元。2012年12月31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东负次要责任,黄岚、黄莹莹不负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医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417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母梁永燕护理。另查明,桂P×××××号小轿车在防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P×××××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黄岚和黄莹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52195元和511948元;黄岚和黄莹莹均已在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郭永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30号、第33号民事判决,查明,防港公司已赔偿黄莹莹119528.53元,并判决防港公司赔偿黄岚29632元,赔偿黄莹莹170839元。后防港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桂P×××××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承保桂P×××××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郭永东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4075元+5417元=2949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黎文燕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年×(21天+6天)=20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6天)=27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等材料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年×(21天+全休半年+6天)=15353元。5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9548元。防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2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完保额。在黄莹莹、黄岚两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郭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再主张防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永禄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548元×70%=34684元。关于朱春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朱春蕾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朱春蕾系车主应与陈永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禄赔偿原告郭永东损失34684元。

二二、驳回原告郭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永禄负担334元,原告郭永东负担197元。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祖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日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