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74号
原告:魏耿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方平。
原告魏耿华与被告纪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魏耿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方平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耿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款项交付后,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纪方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方平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中40000元,被告已归还。另外的借款67000元,是因为双方合伙改造原告儿子公司的厂房,当时原告提出要交押金,被告就提出要押金就不做了,原告提出让被告签个借条,被告才同意合作,后来双方又协商解除合作合同,因前期被告有部分人工及其他费用投入,所以原告同意补偿被告50000元,并将67000元的借条作废,此事还经过紫金派出所调解员的调解。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纪方平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2015年4月16日、4月17日,被告纪方平委托案外人徐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建行帐户内,归还了上述借款。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合作对原告之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改造,并由被告与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改造费用按原告33%,被告67%支付,另原告提出需要交纳押金,被告称没钱,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借条作为押金出资,被告于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代表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合同,经紫金派出所调解员的调解,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以及与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转帐凭证,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申请的证人徐某、周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转帐方式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归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往来款明细,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所写借条中67000元,因借款合同从借款交付时成立并生效,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且该借条涉及双方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魏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 卿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钟梓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