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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5388号

沈某与姚某某关于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388号申请执行人沈某,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与被执行人姚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某以可以再给被执行人姚某某二个月的时间筹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俞大庆

审判员  吴建良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