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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初字第67号

原告陈建珍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初字第67号原告陈建珍,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白玉路58号。法定代表人蒋元广,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工作人员。

原告陈建珍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珍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陆营村陆中组XXX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被告对长芦街道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算并确定了拆迁面积和补偿金额,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陆其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拆除了案涉房屋,从拆迁完毕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房屋确权补偿款共计1776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致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此起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其请求性质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故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法复(1996)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珍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孙贵兵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