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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四字第519号

于凤春与纪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凤春,纪廷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四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于凤春。被执行人纪廷山。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于凤春申请纪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民初字第531号判决书,被执行人纪廷山应支付申请人于凤春案款86970.89元,承担执行费1204.56元。现因被执行人纪廷山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唐执四字第5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志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