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超,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盗窃2015年9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超多次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附近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彭超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通用厂家属院4号楼东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徐某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75元)。案发后,彭超亲属已代彭超全额退赃。2、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彭超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通用厂家属院3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2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9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彭超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通用厂家属院3号楼前13号储藏室,盗窃被害人尚某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8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彭超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通用厂家属院3号楼9号储藏室,盗窃被害人吴某永久牌公路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56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彭超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通用厂家属院3号楼1号储藏室,盗窃被害人白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8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89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超供述,被害人徐某、张某2、尚某、吴某、白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爱琴、王某、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被告人彭超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李某、高某对被告人彭超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超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邢 博
人民陪审员 :夏璐璐
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