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重字第00021号原告曾庆伟,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威,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仙玲,太原市万柏林区一中退休教师。被告刘金珠,太原市平板玻璃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健,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伟与被告高仙玲、刘金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14)小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曾庆伟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6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义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伟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高仙玲、刘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伟诉称,被告高仙玲与刘金珠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高仙玲、刘金珠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二手房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平阳路1号1幢B座15层B号房屋(面积131.87平米)以800000元卖给原告曾庆伟,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800000元等内容。
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一次性将800000元交与被告,同时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借故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变更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购买协议并为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平阳路1号1幢B座15层B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仙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开了一个山西金特嘉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是因为我的老乡张海珍、吴玉春做装饰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任某向原告借钱,原告说需要房屋抵押,张海珍就让我拿房产证作担保。当天9月2日我拿着房产证去签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但协议上没有买受人。9月4日曾庆伟说不行,需要我写个房款收条,我就给其打了这个收条。结果过了很多天钱也没有给我老乡打过去,我问了任某他也说没有,我就去找原告。原告说把800000元的收条给了任某了,我就去找任某要房款收条,找了他2个月一直没有给我。12月20日左右,任某给了我一张收条,后来我才发现他给我的是一份扫描件。4月29日我要装修房屋,才知道房屋被原告占了。原告告诉我说房屋早都卖了,我才发现被骗。张海珍与吴玉春现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逮捕,原告才将我们诉至法院。
被告刘金珠辩称,房屋不是我们卖给原告的,是原告强占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高仙玲(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二手房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太原市平阳路1号1幢B座15层B号,建筑面积为131.87平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为人民币800000元,乙方于2013年9月5日之前交付甲方房款,甲方收到购房款后出具收据。双方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房屋,并于2013年12月5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房屋共有权人被告刘金珠、证人任某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当天,被告高仙玲给任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任某全权办理代收代转款事宜。2013年9月4日,被告高仙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房款800000元整”。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占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给付任某现金的收条复印件3张以及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5张,显示原告共计支付任某现金298000元及给任某转款502000元,原告陈述其收到被告高仙玲出具的房款800000元收条后,便将任某出具的现金收条已还给任某,银行转款502000元系通过曾庆伟、祝传令、霍昭芬账户给任某转款。对此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收条是任某出具的而不是原告出具的。其他5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只有200000元是原告转给任某,其他回单上付款人“祝传令、霍昭芬”与任某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及录音证据证明任某认可800000元未交付二被告,系原告借给吴玉春、张海珍的借款。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购买协议》、收条、个人授权委托书、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5张,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仙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坐落于太原市平阳路1号1幢B座15层B号,建筑面积为131.87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00000元。该份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高仙玲给任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支付任某800000元,被告高仙玲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房款800000元。现原告持《二手房买卖协议》与收款条要求被告高仙玲、刘金珠办理太原市平阳路1号1幢B座15层B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系为吴玉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其提供了任某的口述材料,仅凭任某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与吴玉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二被告系为该笔借款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仙玲、刘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庆伟办理位于太原市平阳路1号1幢B座15层B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仙玲、刘金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琦第5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