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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70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梁烙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92893-0。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百安中心A座1205之一。法定代表人梁华生。被告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下谷小组。法定代表人李炽江。被告梁华生,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袁玉娟,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炽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钱旺兴,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梁烙明,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梁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梁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烙明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5082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梁华生、袁玉娟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50829-2《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梁烙明提供名下位于东莞市××号新世纪星城16幢1单元201号房产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95400元整的抵押担保。被告梁华生、袁玉娟提供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幸福海岸5栋1单元6A房产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618700元整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8日,被告梁华生、李炽江、袁玉娟、钱旺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0214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0214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8月21日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821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一笔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3000000元的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而其他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余额本金3000000元,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利息169958.34元、罚息0元、复利5524.36元,本息合计3175482.7元);2.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袁玉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幸福海岸5栋1单元6A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梁烙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号新世纪星城16幢1单元201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梁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烙明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5082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梁华生、袁玉娟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50829-2《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梁烙明提供名下位于东莞市××号新世纪星城16幢1单元2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2××74),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95400元整的抵押担保。被告梁华生、袁玉娟提供袁玉娟名下位于深圳市幸福海岸5栋1单元6A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618700元整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8日,被告梁华生、李炽江、袁玉娟、钱旺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0214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0214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未两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821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一笔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5.5%,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69958.34元、罚息0元、复利5524.36元。原告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提交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梁烙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已到期,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8日,利息169958.34元、复利5524.3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个月期限档次存款基准利率+5.5%计至2015年8月21日,罚息对未付本金,按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8月22日计至本金付清支付,后续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关于物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华生、袁玉娟、梁烙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内[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63、1864、18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被告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保证最高本金限额,被告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应对借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8日,利息169958.34元、复利5524.3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个月期限档次存款基准利率+5.5%计至2015年8月21日,罚息对未付本金,按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8月22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后续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袁玉娟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幸福海岸5栋1单元6A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被告梁烙明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16幢1单元2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2××74)享有抵押权,并就该两处房产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5618700元、1595400元范围内[最高本金限额均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63、1864、18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23.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466.79元,被告东莞市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印马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梁华生、袁玉娟、李炽江、钱旺兴、梁烙明负担3705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