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62号
原告:张日坤。
被告:纪勇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日坤为与被告纪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勇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日坤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纪勇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又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0万元,均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被告纪勇强在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纪勇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勇强辩称:答辩人在2014年11月应原告张日坤要求在莲都区万家房屋中介刷卡40万元归还了原告张日坤的借款本金。答辩人在之前一直都是以月利率4.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超出最高利息部分应属于归还本金。答辩人归还的款项中有归还凭证的金额就达到49万元,实际上,答辩人只剩21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纪勇强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日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又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纪勇强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协议写明“本人纪勇强于2012年11月21日向张日坤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向张日坤借到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张日坤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张日坤借到人民币60万元,以上四次共向张日坤借到人民币140万元整,利息结至2014年5月14日前全部结算付清。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纪勇强向张日坤借到人民币140万元,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利息按2%计算,每月月底及时付息。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与原借条同时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另查,2014年5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写明欠款金额为140万元,之后,被告纪勇强举证归还给原告张日坤的金额为49万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延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写明欠款金额为140万元,协议出具之后,被告纪勇强举证归还给原告的金额为49万元,而原告的诉求是要求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显然,原告的诉求未超过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纪勇强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日坤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纪勇强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张日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毅
审 判 员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钟梓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