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77号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乌达区丹佛儿网吧上网期间,趁四周无人,从电脑主机箱内盗走I7-4770型电脑CPU三块,价值3300元;盗走七彩虹Igame660型电脑显卡两块,价值9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乌达区丹佛儿网吧上网期间,趁四周无人,从电脑主机箱内盗走I7-4770型电脑CPU三块,价值33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2月19日,乌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扣押的电脑CPU、电脑显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快递发货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乌达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光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