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朱元梅,女,汉族,1977年8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孟达,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杨格尔,男,汉族,2003年4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杨星来,女,汉族,2006年3月14日生。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苏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董事长。朱元梅、杨孟达、杨格尔、杨星来与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180-09号裁决:被执行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73005.18元、仲裁费用人民币6306元。上述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正在本院另案评估、拍卖,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宁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朱元梅、杨孟达、杨格尔、杨星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除本院另案查封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31幢103室及33幢102室、103室房地产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从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33幢102室的拍卖款中受偿人民币109311元,剩余债权要待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的其他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得以清偿。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查封的财产处置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转款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从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33幢102室的拍卖款中受偿人民币109311元,剩余债权要待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的其他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得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查封的财产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80-0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查封的财产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沈晓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