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孙卫,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曹延发,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推荐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刚,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河北省深州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会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冬,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史金猛,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盐山县。被告李胜青,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出租公司)、陈志刚、李胜青、韩冬冬、史金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发、被告长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元、被告李胜青的委托代理人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被告韩冬冬、史金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冀J×××××号车辆沿永安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文承苑小区北侧,与原告孙卫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1000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被告陈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长城出租公司、李胜青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韩冬冬、史金猛与车主被告李胜青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故原告申请以上三方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673373.07元。
被告陈志刚辩称,我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长城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胜青签订挂靠协议,但是我公司对被告李胜青转租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该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李胜青辩称,被告李胜青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韩冬冬、史金猛二人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将涉案车辆冀J×××××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韩冬冬和史金猛,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事故发生时,出租车由被告韩冬冬、史金猛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
被告李胜青与被告韩冬冬和史金猛二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和转借”。
被告李胜青与被告陈志刚素不相识,该车因何由被告陈志刚驾驶,被告李胜青毫不知情,被告韩冬冬和史金猛也从未告知被告李胜青,其二人擅自将车辆让与他人驾驶,被告李胜青根本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
被告李胜青与被告韩冬冬、史金猛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经进行了必要且严格的审查。其二人具有驾驶资格和营运资质,而且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也在被告长城出租公司进行了备案。被告李胜青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被告李胜青,但是肇事司机陈志刚与被告李胜青根本互不相识,其既不是被告李胜青雇请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李胜青雇佣的司机,更未受被告李胜青指派驾驶车辆,其驾驶该车辆更未有被告李胜青口头或书面的同意及认可,是在被告李胜青完全不知情、未认可的情况下私自驾车。被告李胜青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李胜青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缺席,但是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部分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次事故我公司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冬冬缺席,无辩称。
被告史金猛缺席,无辩称。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4、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5、原告孙卫的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6、原告孙卫的医疗费票据;7、原告孙卫的护理费票据;8、原告护理人孙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身份证;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
被告李胜青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长城出租公司监督台照片一份;2、被告韩冬冬、史金猛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冀J×××××号车辆沿永安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永安文承苑小区北侧,与原告孙卫以及安卫红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安卫红死亡,原告孙卫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卫红、原告孙卫无责任。原告孙卫受伤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孙卫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孙卫之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2、孙卫误工期限十四个月、营养期限八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六十日。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1933.63元;2、残疾赔偿金106220.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原告主张的22%】;3、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18000元;5、鉴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每天100元×住院170天);7、营养费10000元;8、护理费56779元【原告孙卫在北京住院18天雇佣护工的费用2880元+孙希娜日工资120元×86天合计1032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住院期间170天-孙希娜护理86天-护工护理18天)合计836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278天(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60日)合计35218元】,共计564933.03元。又查明,被告陈志刚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胜青,该车挂靠在被告长城出租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李胜青与被告长城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因冀J×××××号出租车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李胜青承担。
被告李胜青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韩冬冬、史金猛二人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将冀J×××××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韩冬冬和史金猛运营,该协议同时约定未经被告李胜青同意,不得转租。2014年2月19日被告韩冬冬未经被告李胜青同意,擅自与被告陈志刚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将冀J×××××号车辆转租给被告陈志刚运营。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经赔付给了死者安卫红。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与安卫红、原告孙卫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志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陈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经赔付给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死者安卫红,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陈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名下,虽然被告李胜青与被告长城出租公司有协议,约定因冀J×××××号出租车产生的所有民事责任由被告李胜青个人承担,但是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陈志刚与被告长城出租公司与被告陈志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志刚与被告长城出租公司、被告陈志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933.03元。被告韩冬冬未经被告李胜青同意,擅自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陈志刚,被告韩冬冬的出租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史金猛作为共同承租人,默许被告韩冬冬擅自转租车辆,被告史金猛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史金猛与被告韩冬冬应各自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本院依据鉴定报告,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60日。原告主张的孙红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孙红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孙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工王荣花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王荣花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也依法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在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孙希娜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是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胜青辩称原告在ICU病房住院的期间应当不存在护理费,被告的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卫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志刚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933.03元,被告沧州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胜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韩冬冬、史金猛在被告陈志刚、被告沧州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胜青不能够赔偿时,就不能赔偿部分各自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志刚、被告沧州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胜青负担4725元,由原告孙卫负担1075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孙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