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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6号

苏平根与张萍、常冬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平根,张萍,常冬牙,孙贵庚,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6号

原告:苏平根,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苏建辉,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苏平根之兄,一般代理。

被告:张萍,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常冬牙,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系被告张萍的丈夫。

被告:孙贵庚,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工业园经济开发区宜春大道733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7795-6。

法定代表人:龙成斌。

原告苏平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萍、常冬牙、孙贵庚、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苏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辉、被告常冬牙、孙贵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萍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萍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所欠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被告张萍于2015年6月3日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75850元,2015年6月底被告张萍支付了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萍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常冬牙是被告张萍的丈夫,被告孙贵庚及被告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被告常冬牙、孙贵庚、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10750元);2、被告常冬牙、孙贵庚、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常冬牙辩称:借条中的四十多万是真实的,但是不清楚钱在哪个账户里,这笔钱是用于订购钢材的;原告的借条上已经注明还了7万多本金;本案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还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

被告孙贵庚辩称:这笔借款本来是2014年原告用于向大宇贸易有限公司订购钢材,我当时也在大宇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因为钢筋掉价的原因就没有给原告钢筋,由于没有钱就打了张借条;我当时打借条时只说担保一个月。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3日,原告与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订购钢材的总价值为4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刷poss机的形式将410000元支付给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大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钢材掉价的原因,未将钢材交付给原告,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孙贵庚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平根现金(本金)肆拾壹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利息共计七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担保人:孙贵庚借款人:张萍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章)”。被告张萍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75850元,并于同日在借条上注明“已付75850元.剩余本金334150元在六月份全部结清张萍2015.6.3”,2015年6月底被告张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萍与被告常冬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被告孙贵庚提供的钢材订购协议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6-1号民事裁定书,对常冬牙名下汽车(车牌号:赣C×××××、赣C×××××)、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汽车(车牌号:赣C×××××)、常冬牙名下房产(房产证号:2-××4、1-××0,位于秀××地下室××室)、孙贵庚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2-××8)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常冬牙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关系处理,但原告与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购协议并未加盖江西省常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孙贵庚、黄安炳”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钢材订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订购钢材的410000元货款支付给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实际交付钢材,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孙贵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孙贵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萍在借条借款人处署名,且原告将410000元支付给了大宇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张萍于2015年6月3日已向原告偿还7585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已付75850元,剩余本金334150元”,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34150元。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利息共计75850元,且被告张萍向原告偿还20000元利息,故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585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对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月息1.5%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张萍、大宇贸易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借款期限,被告张萍在借条上写明在六月份全部结清,可视为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孙贵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贵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常冬牙与被告张萍系夫妻关系,且对于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萍、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苏平根借款334150元人民币、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55850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冬牙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孙贵庚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萍、常冬牙、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1元,减半收取计币3805.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475.5元,由被告张萍、常冬牙、宜春市大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贵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1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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