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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刚与杨绪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杨绪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冯刚,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杨绪龙,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刚与被告杨绪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方超、被告杨绪龙及委托代理人郭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刚诉称,2015年7月7日下午17点20分,被告杨绪龙驾驶车牌号为黑EEV2**轿车在中三路登峰家园西侧将原告杨绪龙停靠在路边的黑ERT5**轿车撞坏。双方在当天签订修车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将被撞车辆送至4S店进行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事后原告在4S店修理汽车花去修理费3411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汽车修理费的义务,但是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绪龙支付汽车修理费34114元、交通费1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绪龙承担。被告杨绪龙辩称,修理费在原告能够举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后被告愿意承担,交通费因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在庭审中,原告冯刚举证如下:证据一、打印黑��照片4张,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的黑EEV2**车辆,在中三路登峰家园西侧将原告停靠在路边的黑ERT5**车辆撞坏的事实。被告杨绪龙质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发生事故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黑ERT5**车辆所有人。被告杨绪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杨绪龙驾驶黑EEV2**机动车碰撞静止机动车黑ERT5**车辆右后侧,致使黑ERT5**车辆受损,双方协商被告杨绪龙同意对黑ERT5**车辆在4S店进行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被告杨绪龙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受损修理损失由被告承担也无异议,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双方已对该事故的赔偿项���做了明确规定,超出约定范围部分,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录音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到4S店对汽车损害部位进行确认,被告同意承担全部修理费。被告杨绪龙质证1、真实性无异议。2、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和录音真实体现内容很大部分有出入,记载不完全。3、录音只能证实被告同意承担此次受损部位修理费用,其他部分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和一汽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各项修理费用合计是34114元。被告杨绪龙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清单如果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但证明不了是此次受损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票���43张,证明在车辆修理期间花费交通费1614元。被告杨绪龙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的交通费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双方已对该事故的赔偿项目做了明确规定,超出约定范围部分,被告没有义务承担。2、发生的次数43次,明显与客观真实性不符,从时间上看不出来是与本次事故有必然联系。3、按照法定标准,应按照普通替代出行方式,公共交通方式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杨绪龙举证如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原告冯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照片显示的车辆受损只是原告车辆受损的一部分,车的底部和右前部(因原告车辆被顶到马路牙子上,接触马路牙子上的部位)均有损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杨绪龙驾驶黑EEV2**机动车在中三路登峰家园西侧碰撞静止机动车黑ERT5**车辆(原告冯刚所有)右后侧,致使黑ERT5**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杨绪龙同意黑ERT5**车辆在4S店进行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分别将各自的车辆开至大庆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及中五路上的汽车修理部,原告花费修理费3411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杨绪龙支付汽车修理费34114元、交通费1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绪龙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其赔付2000元。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的损害部位及修理费用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是��申请鉴定机构对损害部位和修理需要进行鉴定,被告表示,这应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对4S店维修的零件都留下来,修理费与此次事故受损部位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原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驾驶黑EEV2**机动车在中三路登峰家园西侧碰撞原告所有的静止机动车黑ERT5**车辆,致使黑ERT5**车辆受损,且事故发生,原、被告达成修车协议,被告杨绪龙同意对黑ERT5**车辆在4S店进行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3411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害部位及修理费用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2000元,该笔款项赔偿相对人应为原告,故被告应将2000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614元,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实在4S店进行修理,原告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刚修车费3411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共计34314元。二、驳回原告冯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冯刚负担28元,被告杨绪龙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钟佰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