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054号原告卢战平,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法定代表人邢建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卢战平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战平、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战平诉称:2008年4月份,其承揽被告扶贫搬迁项目中排水沟盖板工程,经被告原村、组干部结算,被告应支付其盖板工程款71550元。被告陆续支付其3500元后,余款68050元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8050元。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工程确实是原告所干,村里确实欠原告钱,但欠原告的这笔款项没有入到村里的账上,暂时没有办法支付。等该笔款项入到村里账上后,村委同意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8日,邵原镇郝坡村会计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68050元。2、2014年7月26日,由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委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郝坡村在2009年和2010年支付过两笔款项共计3500元后,仍欠其68050元。3、验收合格证明一份,证明其所承揽的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已经将该工程款项计入该村账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份,原告承揽被告扶贫搬迁项目中排水沟盖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155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500元后,余款680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扶贫搬迁项目中排水沟盖板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8050元未付,有邵原镇郝坡村会计出具的欠条、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及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委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款680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干的工程款项未如村委账上,暂不能支付,因该行为属于村委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战平工程款6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