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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940号

李炳春与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炳春,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940号申请执行人李炳春。被执行人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水泥厂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怀河,该公司董事长。李炳春与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淮法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炳春卸货费108800元,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李炳春因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该公司除抵押的财产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