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150号原告洪耀坤,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林楷生,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淡雄,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洪耀坤诉被告林楷生、林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楷生与被告林淡雄是父子关系,1、2013年1我月28日,被告林楷生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还款2000000元,存欠1000000元。2、2014年5月5日被告林楷生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3、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楷生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还款1550000元,存欠450000元,以集信名城8栋16A做抵押,如到期没还就以房产作为支付借款使用,即房产归原告本人所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还款,而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甚至逃避原告,不接原告电话,两被告是共同生活的父子关系,且该借款是林淡雄担保借款,声明: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已经清楚知道,如借款人林楷生到期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或无能力还款的条件下,此借款就由担保人林淡雄负全部还款责任,担保人承诺在借款到期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还清借款。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楷生、林淡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耀坤主张被告林楷生向其借款三次,总计金额70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
一、被告林楷生签名的2013年10月28日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内容为:林楷生借洪耀坤人民币300万元。同日,洪耀坤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林楷生291万元,其余9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3月27日,林楷生归还洪耀坤200万元。
二、被告林楷生签名的2014年5月5日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内容为林楷生借洪耀坤人民币200万元。同日,洪耀坤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林楷生180万元,其余20万元为现金支付。
三、被告林楷生签名的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林楷生借洪耀坤人民币200万元。备注为:此借条已清还人民币155万元,还欠人民币45万元。以上林楷生共计向洪耀坤借款700万元,已经归还355万元,尚有345万元未归还。2016年6月29日,林楷生、林淡雄向洪耀坤出具证明书及还款协议书,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由2016年7月30日每月还人民币5万元至2017年5月30日,之后按每月30日前支付8万元,直到还清为止。2、担保人知道林楷生总欠洪耀坤人民币345万元,如果林楷生在还款协议上未能按时还款的,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书、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林楷生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书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被告林楷生作为借款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林楷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45万元。被告林楷生、林淡雄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楷生返还借款3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利息可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林淡雄为林楷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淡雄应对林楷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耀坤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林淡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由被告林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品 澈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浩江(兼)
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