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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银儿与颜春富、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儿,颜春富,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07号原告:赵银儿。被告:颜春富。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颜春富,董事长。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3号(富欣大厦)。法定代表人:颜春富,董事长。原告赵银儿诉被告颜春富、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子仪器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儿,被告颜春富并作为被告电子仪器公司、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春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电子仪器公司、富城公司提供担保,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原约定利息未支付。现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颜春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电子仪器公司、富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因文二路影视文化综合楼项目需要资金,故被告颜春富向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颜春富收到借款后直接交给公司财务。借款本金准确,利息可能有上下浮动。三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但因目前资金不足,银行贷款未能审批通过,故三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吕高良,借款人赵银儿,金额100000元,利息1分5。被告颜春富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原告与三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颜春富1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直接将现金支付给被告颜春富,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借款由被告电子仪器公司、富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被告颜春富作为欠款人,被告电子仪器公司、富城公司作为担保人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颜春富在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直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5分,利息约定12个月支付一次,至2015年7月底,累计18个月未付,计27000元;被告颜春富承诺在2015年7月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颜春富直接向原告借款或通过原告向其亲戚邻居二十余人借款,共计七十八次,涉及借款本金670余万元。除此之外,三被告还有大量对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颜春富采取直接或间接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银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