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25号罪犯杜水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水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9829.34元。2013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杜水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该犯及其亲属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行厮打,厮打中该犯持菜刀照张某头部连砍数刀,致使张某重伤,后死亡。该犯有自首行为。罪犯杜水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水成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水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