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咏兵,孙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咏兵,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福美,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咏兵、孙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咏兵与被告孙福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咏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王咏兵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被告王咏兵以其名下位于连云港市××县开发区××北侧××省东侧××地××、××、××、××、××、××、××、××A226的商铺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年利率为8.025%,但被告王咏兵并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咏兵、孙福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名下位于连云港市××县开发区××北侧××省东侧××地××、××、××、××、××、××、××、××A226的商铺在抵押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王咏兵、孙福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咏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咏兵为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期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由被告王咏兵、孙福美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咏兵、孙福美为上述主合同中被告王咏兵的债务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县开发区××北侧××省东侧××地××、××、××、××、××、××、××、××A226的商业房产;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等;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在灌云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咏兵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年利率为8.025%,每季21日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咏兵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房屋它项权证、银行业务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咏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王咏兵、孙福美提供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变价所得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福美对案涉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咏兵、孙福美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县开发区××北侧××省东侧××地××、××、××、××、××、××、××、××A226的商业房产变价所得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福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咏兵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王咏兵、孙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