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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桂英与王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英,王小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英,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信华,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上诉人林桂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云,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郭淑梅、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桂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50分,原告王小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浦上大桥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林桂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王小云、林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受伤轻微,同意快速处理,并对该份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场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18时52分乘车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同日19时50分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部位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原告于11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了医疗费30240.72元。2015年1月28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小云的肩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240.72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3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135.1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3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30元/天,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9天,并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赔偿金61632.8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城市经商、务工,且在城镇暂住达到一年以上的,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仅证明其于2013年7月之前居住在福州,2013年7月之后至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10月26日止原告居住在何地从事何职业,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系数10%,按20年计算,原告的××赔偿金25300.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0天、误工费12163.0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建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0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88.7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计798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61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他人乘坐飞机所花去的交通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缺乏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614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92元(8151.2元/年×7年×10%÷2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其婚生子王光洋于2003年2月10日出生,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9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用不是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813.3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对事故发生前两车行驶状态和相撞之后现场状态的描述,原告有超车行为,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发生两车相碰,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造成本事故发生,原告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致原告损害,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813.3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4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林桂英应赔偿原告王小云合计人民币26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44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王小云负担927元,由被告林桂英负担5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桂英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系因被上诉人骑行电动车存在超车行为,并且在超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碰撞在前方正常行驶的上诉人的电动车,导致双方跌倒造成事故。二、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双方均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轻微,同意快速处理,并且双方均签字确认。这说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并未发生严重的伤害,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情存在巨大差异。三、讼争双方无需对对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只对自己的伤情负责即可,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云答辩称:一、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双方陈述,可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对事故发生前两车行驶状态和相撞之后现场状态的描述,虽然被上诉人有超车行为,但上诉人亦未遵守交通规则行驶,才发生两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言系因被上诉人超车追尾撞上上诉人的情形。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全部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导致。因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发生在左锁骨、左踝部处,不易立刻察觉,故被上诉人未意识到自身伤情才同意快速处理,后去医院检查才知道自己伤情严重;且被上诉人在前往就医时段系交通拥堵期,故其在路途中耗时两个小时合情合理,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并无依据。三、《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系指双方按照自身过错各自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只需对自己伤情负责即可。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对双方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划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事故责任划分。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乙方均有责任,甲乙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事故发生之时两车的行驶状态、事故发生过程、相撞之后的现场状态、以及当时对交警所记载“甲乙方均有责任”的理解等均作出各自的陈述。原审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综合双方的陈述,作出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认定,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被上诉人在两车相撞后从所骑行的电动车上摔落至距离电动车一定距离的路上。《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16时50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6日18时52分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同日19时50分住院。门诊病历记载“外伤致左肩、左跟部肿痛1小时……”,入院记录的病史中记载“患者1小时前骑电动车不慎摔伤,当即自觉左肩部、左踝部剧烈疼痛,活动受限……”。从讼争事故发生、事故处理到被上诉人自行入院间隔两小时左右,被上诉人向医生陈述受伤原因与事故发生情况基本相符,被上诉人的举证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并提起上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和调解结果”栏载明“甲乙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系指“只需对自己伤情负责即可”的理解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双方达成“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结果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发生的或明知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讼争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当天入院治疗,住院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0240.72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813.35元且因构成××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讼争双方在《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达成的关于赔偿责任调解结果显然未对前述事实予以考虑,被上诉人根据实际伤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和××等级等情况计算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判令上诉人赔偿2604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上诉人林桂英负担,退还上诉人林桂英927元(预收1502元扣减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