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8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号。
负责人:戚玉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王冰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跃堂。
被告:梁木兰。
被告:张福祥。
被告:高志良。
被告:樊升阳。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张福祥、高志良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福祥、高志良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樊升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蔡跃堂、梁木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蔡跃堂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张福祥、高志良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樊升阳出具《担保函》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借款,但被告蔡跃堂、梁木兰未正常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159.8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27600.7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289元;3、被告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对被告蔡跃堂、梁木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张福祥、高志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樊升阳出具担保函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蔡跃堂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4、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借据计算器)一组,证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未到庭,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另借款到期之日,原告从被告蔡跃堂账户扣划9840.13元冲抵了本金。故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9015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张福祥、高志良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樊升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跃堂、梁木兰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后也未再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跃堂、梁木兰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4990159.87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28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均为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对被告蔡跃堂、梁木兰需偿还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张福祥、樊升阳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其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90159.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627600.7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对被告蔡跃堂、梁木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41元,由被告蔡跃堂、梁木兰、张福祥、高志良、樊升阳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福祥、樊升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